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2003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和管理岗位上工作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继续教育,是指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进行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 继续教育以传授先进理论、知识、技术和技能为主要内容,坚持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保证质量的原则。以短期培训、业余学习和自学为主。对不同专业、层次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分类指导、分层安排。
建立与各类成人教育相衔接,并与国民教育相沟通的继续教育体系。
第四条 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经常性的知识更新、补充、拓展,提高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增强创新能力;
(二)对在岗未达到岗位专业技能要求或者需要转换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继续教育的统一规划和统筹协调,使继续教育事业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扶持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贫因地区的继续教育。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教育、卫生、科技、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农业、物价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继续教育的相关管理工作。行业组织具体负责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和指导工作。
继续教育中的学历教育、教师培训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七条 省级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促进继续教育服务体系建设,组织编写继续教育科目指南,评估培训质量,开展继续教育科学研究,推动继续教育的合作与交流。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和享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权益。
专业技术人员脱产、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80学时。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依法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履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业余参加与本专业和本岗位有关的继续教育,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接受所在单位委派参加脱产、半脱产学习期间,其工资福利待遇应当与在岗人员同等对待。
专业技术人员脱产或者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所在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就接受继续教育后为本单位服务年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和可能,通过以下形式接受继续教育:
(一)参加本单位、本行业组织的学习;
(二)参加进修班、研修班和培训班学习;
(三)参加学术讲座和学术会议;
(四)接受现代远程教育;
(五)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修;
(六)出国、出境进修、培训;
(七)接受学历教育或者攻读学位;
(八)其他形式的培训。
提倡和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开展自学。
第十一条 实行继续教育登记制度。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情况、考试成绩和考核结果,所在单位应当在统一制发的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上连续记载,作为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考核、聘任、晋职、职(执)业资格注册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和按规定取得办学资格的其他教育培训机构,是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上述机构以外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的单位,应当报人事行政部门备案。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对继续教育基地的教学活动进行评估、考核和监督。
继续教育基地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经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可以向参加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委托培训单位收取培训费。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经费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多种渠道解决:
(一)各级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发展继续教育事业;
(二)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继续教育专项资金;
(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继续教育经费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其费用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的继续教育费用,可以在管理费用和项目资金中安排;
(四)重大工程项目、技术引进项目和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的技术培训经费,按照有关规定提取;
(五)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对继续教育提供的捐助;
(六)个人按照国家和其所在单位的规定承担相应的经费。
单位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参加的由本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所需经费主要由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政府部门和行业组织,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所在单位的主管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所在单位无主管行政部门的,向所在区、县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之日其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通知申诉人及所在单位。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企业、事业单位管理继续教育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如实对专业技术人员学习考核情况进行登记的,由所在单位责令纠正,并视情节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基地违反规定多收培训费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继续教育基地的教学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学习安排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完成规定学习任务的,在聘任、晋职、职(执)业资格注册时,应当进行相应补课、缓聘或者不予注册。
第十九条 从事继续教育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